• 李曌 法律执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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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作为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

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作为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
李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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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审判规则】 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在该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产品的实际交易价格产生了纠纷。虽然,双方两次签订油品价格确认函,对合同价格条款进行变更。但为了进一步对该交易价格进行证明,可将购买方接受并提交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 【基本案情】  陆X公司(宁夏陆X石油有限公司)与兰X公司(宁夏兰X石油销售[集团]公司)签订《成品油采购合同》,约定兰X公司向陆X公司销售0号柴油1万吨,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陆X公司向兰X公司支付货款,兰X公司与陆X公司签订一份《确认函》,内容为“根据陆X公司要求在延长集团未确定价格期间自行销售1000吨0号柴油,待延长集团确定价格后待定”,其后兰X公司与陆X公司又签订一份《油品定价确认函》,内容为“致:陆X公司,为了确保贵公司采购0号柴油早日实现,我公司决定:由于延长集团0号柴油价格未确定,所以之前与贵公司所签合同不能执行,需等延长集团价格确定后,再协商贵公司采购价,望贵公司理解并支持。特此确认!”函上有兰X公司总经理魏梅、陆X公司党委书记郭道华签字。陆X公司从兰X公司陆续提油,兰X公司出具了单价不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兰X公司分四次共向陆X公司退款,其中一份转账支票存根有陆X公司盖章,其余三张转账支票存根有陆X公司财务人员王凤霞签字。另外,兰X公司向陆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且国家发改委下发三次“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不久,陆X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航油公司(中国航油集团宁X石油有限公司)。兰X公司分别向航油公司开具两张转账支票,该两张转账支票存根上有航油公司财务人员王凤霞的签字,存根记载用途分别为回款、油款。兰X公司向航油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存根上有“宁夏陆X石油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转账支票存根上有航油公司财务人员王凤霞的签字。上述两张转账支票存根记载用途均为退款。 陆X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兰X公司交付剩余油品并支付违约金。  兰X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陆X公司支付购油款和滞纳金。  【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在该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产品的实际交易价格产生了纠纷。双方两次签订油品价格确认函,对合同价格条款进行变更,在此情况下,可否将购买方接受并提交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陆X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兰X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陆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双方从未就终止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不存在终止情形。另外,转账支票是购油款,并非退款。被上诉人兰X公司向本公司开具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亦违背了法院的“中立性及被动性”原则,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请求判令改判被上诉人兰X公司向本公司交付0号柴油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兰X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5%向本公司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兰X公司答辩称:《成品油采购合同》因国家发改委对柴油价格进行行政性调高,出现合同所称的不可抗力和法定解除情形,所以原合同不再履行。《确认函》和《油品定价确认函》充分证明双方确认终止合同,重新确定先拉货后定价的交易方式。一审法院对双方证据的采信是正确的,审理程序合法。 兰X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令驳回上诉人陆X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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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0 22: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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